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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江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桃政办发〔201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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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江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桃政办发〔2015〕38号

2015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效能,规范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3〕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桃江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14〕16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桃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桃江县县城规划区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履行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依法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措施;对违法建筑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处置。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需要返还给当事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领取;权利人不明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权利人拒绝领取或者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对县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县住建、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警告,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区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进行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或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八)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十)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十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十二)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在县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上述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三)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违规违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有上述第(一)项行为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第(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第(五)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第(六)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上述第(一)、(三)、(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第(一)、(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五)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二条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是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节 市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悬物的;

  (五)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七)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

  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

  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

  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以及切割设备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露天餐饮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 对场外(店外)违法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并处罚款。

  第七节 广告设置管理等其他方面

  第四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二)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实施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

  (五)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七)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宴请;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

  (九)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由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没有涵盖的关于城市管理方面的处罚内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县住建、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公安机关应当调整正在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范性文件及权力、责任清单,并于自2015年9月1日起重新公布实施,原已经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范性文件及权力责任清单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城市综合执法
一级事项 政策文件 二级事项 城市管理法律法规
公开时限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公开主体 桃花江镇人民政府
公开层级1 乡、村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
公开层级2 乡、村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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