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市监案字〔202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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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夏兆平 身份证号:432325196404XXXX13 地址:湖南省桃江县武潭镇黄茅村巴田村村民组 2022年12月14日,本局接群众举报,依法对当事人租赁的、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桃江县武潭镇景致村杨家湾组莫冰自建房)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内有空气压缩机、电子秤、封箱机等生产工具;高级白矿油、15号化妆品级白油、科茂树脂、氢化石油树脂、香精等化工材料;吸水纸、清蜡润肤棉外包装袋以及标示名称为“清蜡润肤棉”、“AFTER DEPIL ATION WIPES SMOOTH TOUCH”、“LZ”等产品,而当事人不能向本局提供《营业执照》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和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当场依法查封了当事人用于生产活动的13种原材料、包装材料和生产工具、设备;依法扣押了“清蜡润肤棉”、“脱毛蜡纸”等产品共计81200片。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3年1月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1年9月18日,当事人儿子夏冰与本县武潭镇景致村人莫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12000元/年的价格,租赁其位于本县武潭镇景致村杨家湾的房屋(建筑面积共780平方米)用于经营,租赁期5年。之后当事人购进空气压缩机(1台)、电子秤(1杆)和封箱机(1个)等工具设备,并分别从广州市昱妍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辰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乾亦元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溢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郯城丽君纸业有限公司、怡安信(佛山)香精有限公司等处,以145元/桶的价格购进“10210033香精”5桶(10公斤/桶),以850元/桶的价格购进“高级白矿油”、“15号化妆品级白油”4桶(170公斤/桶),以2380元/桶的价格购进“PB1400”2桶,以425元/袋的价格购进“硬脂酸酯”1袋(20千克/袋),以125元/袋的均价购进“科贸树脂”和“氢化石油树脂”共4袋,以1100元/桶的价格购进“香精”1桶(25公斤/桶),以80元/卷的价格购进“吸水纸”25卷,以80元/卷的价格购进“清蜡润肤棉”包装袋4卷。然后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2022年10月开始,利用上述工具设备和材料从事“清蜡润肤棉”、“AFTER DEPIL ATION WIPES SMOOTH TOUCH”、“LZ”等产品的生产。 另查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中,产品“清蜡润肤棉”、“AFTER DEPIL ATION WIPES SMOOTH TOUCH”只是包装不同,属于同一种产品,均是以白油(“高级白矿油”或“15号化妆品级白油”)和香精为原料配比生产,具体配比生产情况为1公斤白油加70克香精生产“清蜡润肤棉”300片,该产品用于体表脱毛后擦拭、滋润、保湿、清洁皮肤;产品“LZ”实为“脱毛蜡纸”,是以“PB1400”、“硬脂酸酯”、“科贸树脂”(或“氢化石油树脂”)和香精为原料配比生产,具体配比生产情况为1公斤“PB1400”加100克“硬脂酸酯”加100克“科贸树脂”(或“氢化石油树脂”)加45克“香精”生产“脱毛蜡纸”1100片,该产品用于人体体表脱毛、减少或除出体毛。至本局查获时止,当事人共计生产红色包装“清蜡润肤棉”17800片、蓝色包装“清蜡润肤棉”6700片、“脱毛蜡纸”56700片,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的包装上均无生产企业名称和产地以及功效、使用方法、生产日期、限用期限等信息的中文标识,且当事人从事上述产品的生产,没有能对产品进行检验的检验设备。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于2022年12月6日将上述产品的样品送广东省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按照《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进行了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汞、铅、砷、镉等九个项目的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当事人准备以0.1元/片的价格将上述产品销往广东地区,该销售行为因本局查获而未遂,故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均未标价,经本局调查,我县市场上无类似产品销售、使用。2023年4月2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广州韩方化妆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出货单》(单号:20221202),销售出货单显示该公司与涉案产品同类、同规格产品在2022年12月2日的批发价格分别为“脱毛蜡纸”0.1元/片、“红色润肤棉”0.11元/片,经本局查明,广州韩方化妆品有限公司系于2015年在广州市白云区登记注册,并且现在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合法市场主体。 此外,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于2023年1月12日依法将涉案物质的查封扣押期限延长至2023年2月11日,2023年2月11日,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本局解除了对涉案物质的行政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2022年12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照片31张、刻录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所使用的工具设备、材料和生产的产品等相关情况;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桃市监强措〔2022〕9-018号)1份、财务清单2份(文书编号2022-9-018,2022-9-019)、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于2022年12月14日对涉案物质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12月14日由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夏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4日全权委托夏冰接受本局对该案的调查的事实和夏冰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五:对夏冰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生产的化妆品的品种、数量等相关情况; 证据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 2021年第49号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公告》1份(共1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清蜡润肤棉”属于化妆品功效宣称分类目录中第09、11项类别化妆品,涉案“脱毛蜡纸”属于功效宣称分类目录中第25项类别化妆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原料的相关供货商资质及检测报告、票据等共38页,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涉案原料的来源、数量、价格等相关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共3页)、莫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莫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生产场所系租赁莫冰的自建房的事实和莫冰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九: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接收本局执法文书的地址、方式的事实; 证据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桃市监延强措〔2023〕9-018号)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桃市监解强措〔2023〕9-018号)各1份,证明本局对查封扣押的涉案物质依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3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对桃江县屿你美甲店、桃江县秀秀养生会所、桃江县千色秀百货店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3份、照片1张,证明本县市场上无与涉案产品类似的产品在售、使用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广州韩方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一张,本局信息中心《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公司与涉案产品同类、同规格产品的批发价格分别为“脱毛蜡纸”0.1元/片、“红色润肤棉”0.11元/片以及该公司具备合法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局予以采信。但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2份《检测报告》,均没有填写委托单位,不能证明被检样品系当事人生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产品合格的依据。 2023年5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桃市监听告字〔2023〕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清蜡润肤棉”和“脱毛蜡纸”,根据其生产所用的原材料以及产品的使用方法和用途,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的规定,应认定其均属于化妆品。其中涉案“清蜡润肤棉”属于《化妆品功效宣称分类目录》的第09项(清洁)、第11项(保湿)类别,涉案“脱毛蜡纸”属于《化妆品功效宣称分类目录》的第25项(脱毛)类别。 综上所述,本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第五条“国家对化妆品生产实行许可管理。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第(一)项“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第(二)项“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第(三)项“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第(四)项“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第(五)项“全成分”、第(六)项“净含量”、第(七)项“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第(八)项“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分别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同时本局综合案件调查情况,认定当事人无证生产涉案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8120元。 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化妆品生产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而当事人在未取得生产许可并进行商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化妆品的生产经营,其行为扰乱了化妆品市场的生产经营秩序,同时当事人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等均未经审查通过,没有能对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设备,无法保证产品的质量,并且当事人违法生产的化妆品标签标识也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法严厉打击,但鉴于当事人生产的化妆品没有销售,同时结合当事人无证生产化妆品的时间短、生产规模小、积极配合本局调查等裁量因素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适用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红色包装“清蜡润肤棉”17800片、蓝色包装“清蜡润肤棉”6700片、“脱毛蜡纸”56700片,共计81200片; 二、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化妆品的原料“10210033香精”5桶(10公斤/桶)、“高级白矿油”2桶(170公斤/桶)、“15号化妆品级白油”2桶(170公斤/桶)、“PB1400”1桶、“硬脂酸酯”1袋(20千克/袋)、“科贸树脂”1袋、“氢化石油树脂”1袋、“香精”1桶(25公斤/桶)、“吸水纸”15卷、和包装材料“清蜡润肤棉”包装袋1卷; (以上物资均只含违法生产后的剩余部分) 三、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化妆品的工具电子秤(1杆)、封箱机(1个)和设备空气压缩机(1台); 四、罚款9万元。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四)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当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红色包装“清蜡润肤棉”17800片、蓝色包装“清蜡润肤棉”6700片、“脱毛蜡纸”56700片,共计81200片; 二、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化妆品的原料“10210033香精”5桶(10公斤/桶)、“高级白矿油”2桶(170公斤/桶)、“15号化妆品级白油”2桶(170公斤/桶)、“PB1400”1桶、“硬脂酸酯”1袋(20千克/袋)、“科贸树脂”1袋、“氢化石油树脂”1袋、“香精”1桶(25公斤/桶)、“吸水纸”15卷、和包装材料“清蜡润肤棉”包装袋1卷; (以上物资均只含违法生产后的剩余部分) 三、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化妆品的工具电子秤(1杆)、封箱机(1个)和设备空气压缩机(1台); 四、罚款10.6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桃江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6590104000627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桃江支行)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7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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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级事项 |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
公开时限 |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
公开主体 | 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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