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建设提升年】不具备安全条件储存瓶装液化气 一液化气公司被罚
7月6日,县住建局燃气办组织多部门在对县城燃气进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我县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送气工郭某在县城某小区车库内储存瓶装液化气,现场清点液化气钢瓶总共29个(其中15公斤满瓶液化气罐10个,15公斤空瓶液化气罐17个,5公斤空瓶液化气罐2个),瓶身标注有某公司燃气字样。该场所未采用防爆型室内照明灯具、开关,无灭火器,未配备液化石油气泄漏报警装置等储存液化石油气应具备的安全设施,不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的规定。

工作人员对涉事液化气公司进行查处 县城管执法局 提供
经调查,该公司送气工郭某擅自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作为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规定。

执法人员将处罚决定送达公司负责人手中 县城管执法局 提供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42.5.2的规定,县城管执法局对该公司作出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科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