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因工外出期间办私事受伤,法院判决:不属于工伤!

发布时间:2023-04-30 16:19 信息来源:县法院 作者:肖霞 浏览量: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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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因工作原因外出,期间又因办私事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吗?近日,桃江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件,依法判决驳回李某要求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物业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从事物业服务管理、物资采购等工作。2022年3月4日下午2点半左右,物业经理通知李某外出对保洁用品进行询价。2点40分左右,李某离开办公室,骑摩托车到达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家政公司,取得故障电脑后前往步行街修理,行至步行街后门,因地面湿滑,李某摔倒在地受伤。后李某以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为由,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认为,李某在维修自己的电脑途中,因路面湿滑摔倒致伤,与工作内容不相关系,遂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庭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事发时,李某确系“因工外出期间”,但李某是否因工受伤,即其前往修理电脑是否与当天物业经理安排其外出询价的工作有关,成为本案处理的关键。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李某及某物业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查实李某系在修理自己电脑的途中受伤,不是在完成公司安排其外出询价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从事与工作内容毫不相关的事务,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断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需要考量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重要因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指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是因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要求所受伤害与工作具有相关性,这是衡量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核心要求。本案中,李某在受单位物业经理安排其外出询价期间,前往其经营的物业公司提取自己电脑前往修理,属于从事与工作内容毫不相关的事务,不能认定系工作原因。故李某在因工外出期间办私事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其所受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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