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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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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具体内容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农委、县市区农业局(农委),委机关各处室、委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农业行政处罚行为,我委制定了《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湘农业发〔201275号)已于2017421日期满失效。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

                             2018925

 

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农业系统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畜牧水产、农机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内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幅度选择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应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一般分为轻微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一般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严重违法行为处罚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主动配合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二)给农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生产经营引起群访的;

(七)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九)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十)擅自转移、隐匿、使用、损毁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物品的; 

(十一)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作虚假陈述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二)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才能处罚的,不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作出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执法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提出改变处罚档次审核意见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建议采取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执法机构作补充说明。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的,应由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撤销行政批准文件的;

(三)处予禁业决定的;

)给予法人或其他组织2万元以上(含2万元)、个人1000元以上(含1000元)罚款的;

(五)没收法人其他组织2万元以上(含2万元)、个人1000元以上(含1000元)违法所得或(和)财物的。

(六)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上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纠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有效期为2018115日至2023114日。

 

附件: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附件

 

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十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1 初次炸鱼、毒鱼的,初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未经批准初次使用电力捕鱼,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电鱼设备,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 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或者价值在5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或者非法捕捞被抓获两次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电鱼设备,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或者价值在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或者因毒鱼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或者逃避检查或者擅自销毁证据的,或者非法捕捞被抓获两次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电鱼设备、违法所得和渔获物,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渔船,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使用电力捕鱼的电捕器具主机功率在10KW以上或者利用声光电原理制造的专门的电鱼设备捕鱼的,或者为首组织或聚众违法的,或者暴力抗拒检查的,或者非法捕捞被抓获2次以上(不含2次)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电鱼设备、渔船、违法所得和渔获物,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初次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2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不足100公斤或者价值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或者非法捕捞被抓获两次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或者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或者被抓获2次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吊销捕捞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或者价值在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或者被抓获两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可以没收渔船、渔具和渔获物,吊销捕捞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渔获物50公斤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不足100公斤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的水产品,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或者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吊销捕捞许可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1 初次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2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价值1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3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价值在1万元以上且屡教不改,经过一次处理以后仍然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法行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1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2、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面积在20亩以下,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面积在20亩以上不超过40亩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面积在40亩以上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超越水域滩涂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超越水域滩涂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未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超越水域滩涂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不予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分档次:面积20亩以下的,并处罚款3000元以下;面积20-40亩的,并处罚款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面积40亩以上的,并处罚款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第八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首次被抓获,捕捞渔获物总计在10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被抓获两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无证捕捞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300公斤以上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次以上三次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三次以上不超过五次,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五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违法行为: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1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10万尾以上2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20万尾以上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法行为: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1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万尾以上10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0万尾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立即停止捕捞,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获受保护水产种质资源30公斤以下或者价值在一百元以上不足三百元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30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或者价值在三百元以上不足五百元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或者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有前述12款行为经过处理以后又再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没有捕获物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捕获物在3头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捕获物在3头以上7头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4、捕获物在7头以上不足10头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5、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三、执行基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的重量在10公斤以下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9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重量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罚款。

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头(条)以上不足10 头(条)或者其产品的重量达10 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的,或者地方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9头(条)以上不足15头(条)或者其产品的重量达50 公斤以上不足 100 公斤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过处理以后,未经批准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因上述非法行为给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造成损伤、珍贵资料流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毁坏程度价值在200元(含2000元)以下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毁坏程度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毁坏程度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损失程度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损失程度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三、执行基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一百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行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超出报废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超出报废期限在3-6个月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超出报废期限6-12个月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报废期限12个月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法行为:渔业船舶逾期仍不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逾期在1个月以内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在1-3个月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在4个月以上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违法行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法行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个月以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12个月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12个月以上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章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规行为: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初次发生违行为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发生违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发生违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恶劣情节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规行为: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初次发生违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发生违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发生违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违规行为: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初次发生违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发生违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发生违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规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 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初次发生违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再次发生违行为的,处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3多次发生违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章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拒不改正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五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逾期两个月,应当接种而未接种兽用狂犬疫苗,处以200元罚款。

2、逾期1年以上,应当接种而未接种兽用狂犬疫苗,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饲养多只犬,应当接种而均未接种兽用狂犬疫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畜禽交易市场没有按照规定要求实施休市、清洗、消毒,拒不改正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九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畜禽交易市场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休市清洗、消毒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畜禽交易市场未按要求进行休市、清洗、消毒,未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处以5000元罚款。

2、畜禽交易市场多次未按要求进行休市、清洗、消毒,未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畜禽交易市场未按要求进行休市、清洗、消毒,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法行为:弃置动物尸体拒不改正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弃置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弃置家禽尸体的,处每只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弃置家畜尸体的,处每头(只)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000元。

三、执行基准: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对弃置家禽尸体的,处每只20元罚款;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的,处每只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000元。

2、对弃置家畜尸体的,处每头(只)50元罚款;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的,处每头(只)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000千元。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法行为: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拒不改正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个人,处以500元罚款。

2、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单位,处3000元罚款。

3、对多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条  违法行为: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的。

一、认定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八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 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对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个人,处500元罚款。

2、对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处5000元罚款。

3、对多次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章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一般违法情形: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技术安全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2、较重违法情形: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或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3严重违法情形:责令改正以上违法行为逾期仍拒不改正的,没收责令改正期间的违法所得,处改正期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联合收割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限期未办,且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联合收割机,并处500元罚款。

2、联合收割机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含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下同)和牌照,擅自投入使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限期未办,且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联合收割机,并处1000元罚款。

3拖拉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限期未办,且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并处1000元罚款。

4、拖拉机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投入使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限期未办,且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处500元罚款,收缴使用的证书和牌照。

2、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处1000元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书和牌照。

3、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处2000元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书和牌照。

第一百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二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未取得准驾代号RS操作证而驾驶操作联合收割机的,处100元罚款。

2、未取得准驾代号K1操作证而驾驶操作手扶式拖拉机的,处200元罚款。

3、未取得准驾代号G1L操作证而驾驶操作轮式拖拉机、履带式拖拉机的,处300元罚款。

4、未取得准驾代号G2K2操作证,驾驶操作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或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含手扶变型运输机)的,处500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法行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2、操作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操作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3、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处400元罚款。

4、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处400元罚款,并吊销操作证件。

5、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罚款500元,并吊销操作证件。

 

第二十八章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行为: 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一般违法情形:未取得培训许可证培训人数5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1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情形:未取得培训许可证培训人数达到50人(含50人)以上10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5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情形:未取得培训许可证培训人数达到100人(含100人)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1万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一般违法情形:聘用1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驾驶培训理论教学人员教学的,处1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情形:聘用1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驾驶培训教练员人员教学的,处2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情形:聘用2名以上(含2名)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驾驶培训理论教学人员或驾驶培训教练人员教学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法行为: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一般违法情形:三级维修点承揽二级维修点业务或者专项维修点承揽三级维修点业务的,处3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情形:二级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业务,或者专项维修点承揽二级维修点业务的,处4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情形:三级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业务或专项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业务的,处500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

按本规定第二十七章第一百八十二条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 违法行为: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

按本规定第二十七章第一百八十四条执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法行为: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或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并暂扣号牌或行驶证。

2、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和行驶证的,处500元罚款,并暂扣号牌和行驶证。

3转借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处200元罚款,并暂扣驾驶证。

4、转借拖拉机驾驶证的,处500元罚款,并暂扣驾驶证。

5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发生农机安全事故的,500元罚款,并吊销牌证。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按本规定第二十七章第一百八十三条执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法行为: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农田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200元罚款。

2、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运输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500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法行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50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法行为: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200元罚款。

2、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毁灭证据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

3、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章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

按本规定第二十八章第一百八十六条执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

一、认定依据:《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初次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2、再次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法行为: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按本规定第二十八章第一百八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章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法行为: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一般违法情形:初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情形:初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再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但仍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情形:再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二百  违法行为: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一、认定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2、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并且未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并处1000元罚款。

二百零一 违法行为: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一、认定依据:本办法《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持假冒《作业证》参与跨区作业的,处100元罚款。

2、持假冒《作业证》参与跨区作业,并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章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违法行为: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认定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按本规定第二十八章第一百八十八条执行。

第二百零三条  违法行为: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五项。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处500元罚款。

2、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章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二百零五条  违法行为: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警告,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的,3000元罚款

2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5000元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违法行为: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一、认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警告,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处3000元罚款。

2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百零七条  违法行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一、认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章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百零八条  违法行为: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百零九条  违法行为: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一、认定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三、执行基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章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二百一十条  违法行为: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一、认定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执行基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信息公开选项:公开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                 2018925日印发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城市综合执法
一级事项 政策文件 二级事项 城市管理法律法规
公开时限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公开主体 石牛江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
公开层级2 乡、村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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