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市监不罚〔2024〕2号
详细信息
| 公开具体内容 |
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桃江县雅媛日用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2MA4LL6TA0M 经营者:胡*珍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团山村向阳组振兴小区2栋 2023年1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营业场所货架上抽查“好迪滋润香薰沐浴露(白玉兰)”(生产厂家: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472,执行标准号:GB/T 34857,净含量:2L,生产批号:24MYLCH28,限期使用日期:2027年8月27日)、“好迪精华护发素(营养滋润)”(生产厂家:广州高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210123,执行标准号:QB/T 1975,净含量:500ml,生产批号:04HFRCI16,限期使用日期:2027年9月15日)两种化妆品,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1月6日对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9月1日、2023年10月13日从桃江县天恒日用品店共购进“好迪滋润香薰沐浴露(白玉兰)”10瓶,购进价22元/瓶,销售价30元/瓶;于2023年10月13日从桃江县天恒日用品店购进“好迪精华护发素(营养滋润)”12瓶,购进价5.5元/瓶,销售价8元/瓶;上述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396元。 另查明:在本局于2022年11月6日对当事人检查后,当事人向涉案化妆品的供货商索要了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复印件,并于2023年12月21日提交给本局,改正了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两种化妆品是经过备案且均为合格的化妆品。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抽查在售货架上两种化妆品,当事人可以提供供货商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且当事人未因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受到过行政处罚,属初次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922MA4LL6TA0M的电子营业执照打印件和经营者胡*珍(公民身份号码为4323251976*******8)居民身份证影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2023年11月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及现场检查照片11张,证明本局检查时的当事人现场情况、涉案产品的标识情况以及当事人在本局检查时不能提供上述涉案化妆品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12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者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化妆品的来源、购进情况、销售价格等事实; 证据四:涉案产品进货票据影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化妆品的购进时间、数量、价格的事实; 证据五:涉案化妆品的供货商桃江县天恒日用品店营业执照影印件1份、生产商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高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好迪滋润香薰沐浴露(白玉兰)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及成品检验报告影印件各1份、好迪精华护发素(营养滋润)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及成品检验报告影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化妆品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改正了违法行为以及经营的上述两种化妆品是经过备案且均为合格的化妆品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1月1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共8张、当事人胡*珍提供的抽查的化妆品供货者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化妆品进货台账复印件1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在本局复查时已改正了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因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受到过行政处罚,属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1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桃市监罚告〔2024〕2023-2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化妆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认真查验供应商及相关质量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或复印件备查,加强台账管理,如实记录购销信息,以确保化妆品来源渠道合法、质量安全。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鉴于上述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了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是合格产品,事后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属初次违法等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所指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综合裁量,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当事人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依法依规经营; 2、当事人应当牢记化妆品经营责任,防范化妆品经营风险,杜绝类似事件发生。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
||
基本信息
| 所属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级事项 |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
| 公开时限 |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
| 公开主体 | 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 详细信息
- 基本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