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市监案〔2023〕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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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桃江县帅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23941136054 法定代表人:王帅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沾溪镇卫红村塘兴村民组 2023年6月7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核查处置任务,信息报告中显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烧椒豆豉(微辣)(生产日期:2023.4.20;规格型号:450克/瓶)进行了监督抽检,抽取了样品11瓶(含备样3瓶),所抽样品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并于2023年06月0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SC10103230085084JD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桃市监结告字〔2023〕5-020号),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及申请复检的期限。同时对当事人生产车间及成品库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有该批次烧椒豆豉(微辣),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桃市监责改字〔2023〕5-020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该批次不合格烧椒豆豉(微辣),召回已售出的该批次不合格烧椒豆豉(微辣),查找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2023年6月8日,当事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复检申请,深圳海关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该批次样品进行了复检,于2023年7月10日出具了编号为233103614的检验报告,该批次烧椒豆豉(微辣)经复检仍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7月1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复检报告,当事人对该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7月14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3年4月20日,当事人生产了4件上述烧椒豆豉(微辣),净含量为450克/瓶,每件12瓶,共48瓶。2023年4月21日,当事人以120元/件(10元/瓶)的价格将上述4件烧椒豆豉(微辣)销售给客户王某,销售金额为480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检查发现问题以后,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并针对问题进行了整改,向本局提供了整改报告;因时间较久,只从客户王燕处召回了该批次烧椒豆豉(微辣)7瓶,并退回货款70元。综上,当事人违法所得为41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9223941136054《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许可证号为SC11643092205272《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具有食品生产资格的市场经营主体的事实;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王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民身份号码为43092219890925XXXX),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王昌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3232519671229XXXX),证明当事人委托王昌武前来本局处理检验结果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相关事宜及被委托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截图2张,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五: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抽样单编号为DBJ2344030000376394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抽样现场及物品照片7张,证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监督抽样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6月2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10103230085084JD1)、检验结果告知书(桃市监结告字〔2023〕5-020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上述涉案产品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且2023年6月7日本局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论存在异议的相关权利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6月7日,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6张及责令改正通知书(桃市监责改字〔2023〕5-020号)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检查未发现上述不合格烧椒豆豉(微辣)以及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要求召回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召回通知1份及召回通知公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产品采取了召回措施的事实; 证据九:2023年6月1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桃市监强制字〔2023〕5-21号)、财物清单各1份及扣押照片4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召回的上述不合格烧椒豆豉(微辣)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证据十:2023年6月8日,当事人提出申请复检的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要求复检的事实; 证据十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局将当事人复检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 证据十二:深圳海关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33103614的检验报告1份,2023年7月1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烧椒豆豉(微辣)复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及本局将复检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该批次产品进行了出厂检验的事实; 证据十四: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批次产品的时间、数量及销售该批次产品的时间、数量的相关情况; 证据十五: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NO.SC2304-0080),证明当事人该批次烧椒豆豉(微辣)销售给广州客户王燕处的时间、数量及销售金额的相关情况; 证据十六: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召回了7瓶及予以了退款的事实; 证据十七:2023年6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针对问题采取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十八:2023年7月25日对被委托人王昌武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该批次不合格烧椒豆豉(微辣)的数量、成本价格、销售价格以及销售出向等相关情况; 证据十九:本局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本局已向当事人确认了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 证据二十: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02119001402)、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等相关资质各1份,证明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具备法定质量检验资质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深圳海关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80000128326)、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等相关资质各1份,证明深圳海关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具备法定质量检验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年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桃市监听告〔2023〕1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脱氢乙酸钠通常就是脱氢乙酸的钠盐,属于无毒的物质,能够作为防腐杀虫剂和食品添加剂等,如果在规定剂量内使用脱氢乙酸钠,通常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但如果超过一定剂量,有可能会对消化系统产生刺激性,还有可能会出现恶心、呕吐以及腹痛的症状,还有可能会产生过敏反应,比如皮疹以及皮肤瘙痒等。当事人生产的涉案烧椒豆豉(微辣)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超过标准指标0.114被判定为不合格,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依法应予以处罚。 鉴于上述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进行了整改、实施食品召回、且召回了该批次产品7瓶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第二项“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所指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1.符合本章《适应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自由裁量要求,本局按减轻情形予以裁量,经案件合议讨论,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依法扣押的烧椒豆豉(微辣)7瓶; 2、没收违法所得410元; 3、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向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桃江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6590104000627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桃江支行)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3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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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所属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级事项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 公开时限 |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
| 公开主体 | 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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