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市监案字〔202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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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桃江县刘佳丽服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2MA4QUNLD47 经营者:刘** 经营场所: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1101号 2022年5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营业场所货架上抽查“花印水漾洁净洗乳”和“吕含光耀护营润护护发乳”两种化妆品,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供货者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2年5月20日对当事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4月13日从天津龙和隆盛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标称由株式会社科思美碧优蒂生产的“花印水漾洁净洗乳”,工厂地址:大阪市此花区岛屋4-3-43,批准文号:国妆备进字J20145125,经销商:北京龙和隆盛化妆品有限公司,原产国:日本,净含量:150g,限期使用日期:20260409。于2022年4月28日从广东巨鲲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购进标称由爱茉莉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吕含光耀护营润护护发乳”,产地:上海,产品编号:0046,生产许可证:沪妆20160127,执行标准:QB/T1975,净含量:400mL,限用日期:2024.10.26,批号:76655DB2。当事人在采购上述化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另查明:在本局于2022年5月18日对当事人检查后,当事人花印水漾洁净洗乳与吕含光耀护营润护护发乳两种化妆品的向供货商索要了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复印件,并于2022年5月26日提交给本局。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两种化妆品是经过备案且均为合格的化妆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922MA4QUNLD47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和经营者刘**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为4309021984****4520)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卜** 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为43091987****4828)各1份,证明 当事人经营者刘**委托卜**前来本局处理涉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及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2022年5月1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共9张, 证明本局在当事人检查时不能提供上述化妆品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5月26日、2022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委人卜**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上述两种化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及采购时间、采购价格等基本情况; 证据五:2022年5月23日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询问通知书(桃市监询通字〔2022〕9-518号)和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桃市监限提〔2022〕 9-518号)各1份,证明本局通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26日接受询问及要求当事人携带相关材料的事实; 证据六: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确认过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的事实; 证据七:上述两种化妆品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票据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两种化妆品是经过备案且均为合格的化妆品并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局提供了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年6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桃市监听告字〔2022〕62号行政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化妆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认真查验供应商及相关质量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或复印件备查,加强台账管理,如实记录购销信息,以确保化妆品来源渠道合法、质量安全。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鉴于上述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了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是合格产品,事后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按减轻处罚予以综合裁量,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桃江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6590104000627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桃江支行)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6月29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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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所属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级事项 |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
| 公开时限 |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
| 公开主体 | 县市场监管局 |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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