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政发〔2008〕19号
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桃江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省、市驻桃单位:
《桃江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桃江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的正常进行,改善和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发〔2008〕8号)、《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价消〔2008〕70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桃江县城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桃江县城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备水源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但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经集中处理后达到国家标准且排放不经城市排污管网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单位和个人,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县建设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管理工作。县财政、物价、监察、水利、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县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免征各项税费。
第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建设局委托县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代征。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建设局委托桃花江规划建设管理站代征。
第八条 由县自来水公司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其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取用水资源的量值计算,其具体操作办法由县建设局制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市居民,凭县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每户每月免收4吨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县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县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由县自来水公司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与县自来水公司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实行“一票征收”,并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由桃花江规划建设管理站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统一的财政非税收入票据。代征单位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缴交县财政专户,并向县建设、财政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征收报表。
第十二条 县建设局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污水处理企业擅自停止运行或未满负荷运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依照合同追究其责任。
县环保局负责对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的污水达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依法对污水处理企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县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后,取消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收费,环保部门不再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但超标排放单位除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拒缴、少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建设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侮辱、殴打相关管理部门、代征单位工作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在代征过程中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征收甚至免征污水处理费的,或者有其它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