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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桃江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县政府办   来源:县政府办 发布时间:2008年07月04日   点击数: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
(三)制定并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政策与措施;
(四)负责中央、省、市、县补助资金的监督。
(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六)审查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七)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所负责全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落实和实施;
(二)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三)负责中央、省、市、县补助资金分配数据测算和核实;
(四)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五)负责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并确保服务协议的履行;
(六)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十一条 乡镇民政劳动保障办、社区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相片收集、基本信息录入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县发改局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全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宣传,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和管理,协助做好学生参保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参保城镇居民的户籍和人口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确认城镇居民需给予财政补助的困难人员的身份,并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缴费的资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参与有关补助资金的分配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制定,保障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设进行行业监管,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管理办法,确保规范服务。
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重度残疾人的身份。
编制部门负责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监控,保障药品安全。
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交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居民子女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40元;18周岁以上非从业居民(含老年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80元,财政补助40元。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子女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50元;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非从业居民、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10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但未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员:居民子女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含老年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100元。
(四)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五条 年满60周岁,且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按比例每年递减10%,最高递减50%,递减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市财政补贴外,其余部分由县财政安排。
县财政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人数,按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为社区和其他经办单位拔付代办费,代办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保障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上年度11月1日至12月20日交纳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医疗保险或其它社会医疗保险以及户籍迁出本县等异动人员所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退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保者中断参保的,须补缴断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并续保90天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且断保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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