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桃政复决字〔2023〕第1号
索引号:tjxsfj/2023-1765552 | 发布机构:桃江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3-01-13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tjxsfj/2023-1765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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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桃江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3-01-13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桃 江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桃政复决字〔2023〕第1号
申请人:桃江县石牛江镇鑫胜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石牛江镇黄泥田村官厅山村民组。
负责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
法定代表人:胡鹤鸣,该局局长。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住桃江县石牛江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9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定(2022)329号),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依法受理,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了被申请人,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本府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定(2022)329号);
2、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复议认定。
申请人称:
刘梦纯非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从未对其安排过任何工作任务,亦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其与申请人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
一、刘某某系夏某某个人聘请的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务人员,其系在为夏某某个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刘某某系夏某某所聘请为其临时帮工提供砂板工作,按小时计算工价,所有劳务报酬均由夏某某个人支付,与申请人无关。2022年3月27日时,刘某某为夏某某个人提供劳务时因操作机械不当导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刘某某在为夏某某个人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的,依法应根据其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申请人无关。
二、夏某某在事发时并非申请人员工,其系租借申请人场地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夏某某在2022年1月5日前确系申请人员工,在申请人从事厂长工作。2022年1月5日,其向申请人提出离职并想在外个人开办加工厂,申请人同意了其离职申请。2022年3月初,其向申请人租借场地机械设备进行木材试验性加工,为其后续开办工厂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后其个人聘请了刘某某为其提供砂板工作,刘某某在操作机械时因不当操作受伤。申请人认为,事发时夏某某并非申请人员工,其只是租借了申请人的场地进行木材加工,其临时性聘请工作人员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其依法应当对其聘请第三人工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
综上所述,刘某某并非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等其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收到刘某某工伤认定的申请,经初步审查,被申请人于当日当面告知刘梦纯补正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依职权审查材料,于2022年6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并送达。2022年7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核实相关情况后,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了桃人社工伤认定(2022)3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2年9月21日送达给了申请人和刘某某。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刘梦纯于2020年农历11月始在申请人处上班,从事胶板抛光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刘梦纯工资由申请人管理人员夏育才通过微信转账发放。刘梦纯于2022年3月27日16时许在进行抛光作业时不慎将手指带入机器被压伤,后被送至益阳南方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热压伤。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答辩认为:刘梦纯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系夏某某个人聘请的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务人员,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职工刘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3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日期为2019年8月9日。2022年3月27日,第三人在申请人的工作场所内、在操作机械时受伤。2022年6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答辩称,第三人不是该单位员工,夏某某也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受伤系夏某某个人聘请从事临时性工作而受伤,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定(2022)329号),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的工伤事故依法进行认定的职权。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时,其用工主体是谁,应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认为是为申请人工作,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第三人仅提供了受伤过程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为申请人工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应认定为工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条例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承担否认工伤的举证责任,对于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仍然应由第三人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反映是夏育才以个人名义请第三人工作,达不到证明用工主体是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综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申请人的答复,本案还有如下事实没有查清:1、第三人在受伤之前是否在申请人处工作不清楚。第三人陈述在2020年11月通过夏育才到申请人处工作,对该事实仅有第三人的陈述,而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员工,从未安排其进行过工作。2、夏某某与申请人的关系没有查清。夏某某陈述在2022年之前是申请人的厂长,申请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夏育才在2022年元月开始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2022年时,夏某某是否为厂长,与申请人是什么关系,夏某某要第三人工作的行为是否能代表申请人,无证据予以证实。3、第三人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第三人提供了在2022年之前由夏某某微信发工资的情况,但该工资是夏育才个人发放的还是代表申请人发放的?在2022年时,第三人的工资又是由谁发放的?均没有查实清楚。4、第三人受伤时,为谁工作不清楚。第三人认为是为申请人工作,但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调查夏育才时,夏某某反映当天是他以个人名义喊第三人工作,那么第三人是为夏育才个人工作还是为申请人工作,或者是为其他用工主体工作,被申请人没有查实。5、第三人受伤当天的工作成果归谁不清楚。被申请人调查夏育才时,夏育才反映加工的木材是几个老板共同的,是在做加工试验。那么,加工试验是为谁做,作出的试验成果又归谁,被申请人没有查清。综上,认定申请人系用工主体依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定(2022)329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