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索引号:50000008/2025-2044411 发布机构:桃江县 发文日期:2025-02-26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50000008/2025-2044411
发布机构 桃江县
发文日期 2025-02-26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湖南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定》(湘政法〔202221号)、《中共湖南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湘法办〔20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桃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他依法负有行政应诉职责的单位(以下称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到庭参加诉讼,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接受法庭调查、询问,参与案件协调或调解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本机关的行政应诉职责,支持人民法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配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进行答辩举证、履行出庭应诉法定义务,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自觉维护司法权威和接受司法监督。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县司法局按照职责规定,具体对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七条参与行政应诉的工作人员应增强保密意识,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应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应诉责任与工作程序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强化行政行为实施机构的应诉承办责任,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县司法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发送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由县司法局负责接收和登记;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桃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的,由该行政机关负责公文收发的机构负责接收和登记。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行政行为实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县司法局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二)经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县人民政府为单独被告的,县司法局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三)经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县司法局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县司法局予以协助;县司法局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请求审查的,承办机构的确定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他依法负有行政应诉职责的单位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行为实施机构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做好审核把关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桃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桃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办理行政应诉事务。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按照人民法院的应诉要求,完成应诉准备,将应诉材料、出庭负责人信息报县司法局。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桃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他依法负有行政应诉职责的单位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应诉承办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应诉要求,完成应诉准备,并于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2日前,将开庭传票、出庭负责人信息报县司法局。庭审结束后,应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登记表》报县司法局备案。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据材料。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具体办理以下行政应诉事务:

(一)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

(二)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整理证据、依据等材料;

(三)提出出庭应诉人员人选;

(四)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

(五)组织出庭应诉;

(六)参与、配合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七)承担行政应诉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可以通过分析会、座谈会等形式研究案情,形成答辩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逐一分类编号,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说明,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信息化建设,在收到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和裁判文书等材料后3日内将行政案件信息录入湖南省行政应诉工作平台,确保行政应诉案件 应录尽录

第三章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按照被诉行政行为谁决策谁出庭、谁分管谁出庭的原则确定出庭负责人。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原则上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由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确定的分管行政事务的党委委员、党组成员等出庭应诉的,可以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受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不能视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分管副县长出庭应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分管的工作制定出庭应诉AB岗,将行政负责人出庭责任落实到人。

协助政府分管负责人分管工作的副县(处)级领导可以作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出庭。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如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以及其他正当事由无法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换出庭应诉负责人,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二十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关注度高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人民法院书面通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五)其他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出庭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参与庭审发言,并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参加庭审,不得无故迟到;

(二)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四)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人民法院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应诉人员应当围绕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和权限、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效力、行政程序、适用法律等进行论证。根据庭审要求,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八条 出庭应诉人员无故不到庭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应诉行政机关应当查明原因,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建立旁听庭审机制,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以及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执法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现场旁听或网上集中观看庭审。

第三十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被诉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

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纠正其行政行为的,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提出调解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法以及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调解意见,行政机关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重大复杂案件,被诉行政行为主要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出庭应诉。未出庭应诉的,应当旁听庭审。

第四章裁判履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应诉承办机构负责裁判履行的具体实施,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督促本机关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三)生效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及时依法履行,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相应措施和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的时间书面反馈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县司法局。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后7日内向被诉行政机关报送《行政应诉案件情况报告》,同时抄送县司法局。

《行政应诉案件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诉讼主体;

(二)简要案情;

(三)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

(四)裁判结果;

(五)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意见、建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桃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他依法负有行政应诉职责的单位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参照前款执行。

第三十七条 诉承办机构负责行政应诉案件立卷归档工作。

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后30日内,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将行政应诉各环节的法律文书原件和相关材料整理齐全,按年度排列序号,一案一号,装订成卷,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将相关裁判文书报县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同一行政领域多次出现败诉、具有普遍性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分析研究,制定改进措施,并将整改措施报送应诉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县司法局。

第五章 应诉工作保障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定期听取行政应诉工作汇报,研究重大疑难案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专业力量,明确专人承担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切实保障行政应诉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县司法局有通知、提醒县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及涉诉部门出庭应诉的义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有提醒、协调安排县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县司法局应当定期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统计分析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季度末按实填写《行政应诉案件工作台账》,将本单位诉讼案件情况统计汇总后报送至县司法局。

第四十四条县司法局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建立良性互动机制,全面准确掌握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及行政诉讼中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县司法局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工作培训制度,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应诉能力和综合素养。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养和应诉能力。

第六章 行政机关行为规范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行为,梳理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依法制定行政行为操作规范,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诉源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纠纷,降低行政诉讼案件发生率、败诉率。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发挥本机关法制机构、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四十八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的;

(二)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未按程序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照本规则提交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履行答辩、举证等法定义务的;

(四)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

(五)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六)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

第八章  

四十九上级机关对行政应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参照本规则。

第五十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桃政办发〔201714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