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市监案〔2022〕61号
索引号:tjxscjdj/2022-1634866 | 发布机构: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2-06-02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tjxscjdj/2022-16348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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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2-06-02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市监案〔2022〕61号
当事人:桃江县珀宏液化气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2553014023T
主要经营场所:桃江县浮邱山乡人形山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
2022年3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从当事人“液化石油气充装信息化管理软件中”的“灌装记录明细”数据库中随机抽取了有灌装记录的4天共17瓶液化石油气瓶的气瓶条码,在该软件中的“充前检查管理”数据库中进行充装前后检查、记录情况对比,该17瓶液化石油气瓶的气瓶条码分别为2022年2月22日的3533221388、3533229002、3533157865、3533176100;2022年2月27日的3533146642、3533188993、3533224622;2022年3月1日的3533151052、353321174、3533155508、3533167299、3533171907、3533088693;2022年3月2日的3533152509、3533187014、3533170054、3533194995。上述17瓶液化石油气瓶除气瓶条码为3533151052和3533170054的在“充前检查管理”数据库中有数据外,其余15瓶液化石油气瓶没有数据,当事人在从事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活动时未对气瓶逐只进行检查,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2年3月10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是一家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销售的单位,当事人从2022年1月至本局检查时止,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当事人对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的记录流程是充装前通过扫描气瓶上的二维码(即气瓶条码)直接上传到上述软件中才能进行充装,在该软件中可查阅灌装记录明细和充前检查管理等内容。2022年3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随机抽查了上述17瓶液化石油气瓶的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发现当事人在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时未对气瓶逐只进行检查,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另查明:2022年3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进行了复查,通过查阅当事人的上述软件和标注有“液化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字样记录的手工台账,发现当事人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922553014023T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编号为湘201909220010P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为TS4343H28-202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影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取得了液化石油气充装、销售资格的市场主体的事实;
证据二:周国宏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3230219××××××1813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2022年3月2日现场笔录1份(共5页)、拍摄的实况照片15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桃市监特令[2022]第2-1号)1份,证明当事人于本局检查时正在正常营业以及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上述指令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标注“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本(液化石油气瓶)”字样的记录本照片12张,证明该记录本上所记录的内容与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无关的事实;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1份和任××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3098119××××××1112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任××作为代理人处理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相关事宜的事实以及被委托人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六:询问通知书(桃市监询字[2022]2-5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要求当事人接受并配合本局调查询问的事实;
证据七:2022年3月2日询问笔录1份(共5页)、“液化石油气充装信息化管理软件”灌装记录明细和充前检查管理查询页面截图打印件25张,证明本局查阅当事人4天17瓶液化石油气瓶的相关记录时,除气瓶条码为3533151052和3533170054的液化石油气瓶有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外,其余15瓶在液化石油气充装时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于2022年3月2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现场进行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工作的员工姜许良、吴立纯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员工姜许良、吴立纯取得了气瓶充装的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事实;
证据九:2022年3月5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液化石油气充装信息化管理软件”查询的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4日灌装记录明细和充前检查管理查询页面截图打印件6张和标注有“液化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字样的手工记录台账复印件9张,证明当事人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了接收本局执法文书的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和收件方式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年5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桃市监听告字〔2022〕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的单位是充装活动安全责任的主体,有责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充装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严格的充装作业操作规程,包括制定充装前、后进行检查的操作规程,落实充装前后对充装对象、充装设施等的检查,并进行记录,以消除错装、混装、超装等造成的安全隐患,避免充装设备失效引发的安全风险。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鉴于上述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之规定,构成了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于2021年3月31日因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桃市监案字〔2021〕16号)被本局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所指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又鉴于当事人在本局下达指令书后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二章“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已改正的:(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所指的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前述基准第二百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案审会讨论,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桃江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6590104000627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桃江支行)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6月2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