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市监案〔2022〕66号
| 索引号:tjxscjdj/2022-1634848 | 发布机构: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2-06-06 |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 索引号 | tjxscjdj/2022-1634848 |
|---|---|
| 发布机构 | 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文日期 | 2022-06-06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市监案〔2022〕66号
当事人:湖南金鼎赛斯电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2MA4M3XPD6J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经济开发区桃盛路
法定代表人:李××
2022年3月24日,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型号LD10-10.69、产品编号17100860、起重量10吨)未经定期检验且正在使用进行吊装作业、现场不能提供专项应急预案及预案演练、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和现场不能提供该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证件,为此,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于当日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桃市监特令[2022]第1803240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并在2022年4月5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3月29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型号为LD10-10.69、产品编号为17100860、起重量为10吨,于2017年11月份购买,该起重机械产权归当事人所有。2018年1月份经检验后开始投入使用,经执法人员查询“湖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核实,该起重机械的上次检验日期是2020年3月20日,定检(内)下次检验日期是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3月24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该起重机械共计63天。
再查明:2022年3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起重机械使用情况进行了复查,检查时上述涉案起重机械处于停用状态;当事人于2022年3月24日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益阳分院电话报检,该院于2022年3月30日进行了检验并于2022年4月1日出具了报告编号为QD-H20220011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2MA4M3XPD6J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李××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3011119××××××0417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2022年3月2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起重机械未经定期检验仍在使用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于2022年3月24日对当事人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桃市监特令〔2022〕第18032401号)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涉案起重机械并在2022年4月5日前采取相关措施改正和消除事故隐患的事实;
证据四:湖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设备检验情况管理及设备档案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1份(各2页、共4页),证明当事人涉案的起重机械已于2017年11月20日注册登记、使用状态为在用且上次检验日期是2020年3月20日、定检(内)下次检验日期是2022年1月20日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3月2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涉案起重机械在整改期内处于停用状态并建立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事实;
证据六:询问通知书(桃市监询通[2022]211号)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接受并配合本局调查询问且按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证据七:授权委托书1份、唐×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3232519××××××001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唐夕处理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一案及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八:2022年3月30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指令书后按期积极整改及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共计63天的事实;
证据九: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1)(№:0015000)1份,证明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在2022年3月30日对当事人涉案起重机械进行了检验及初步检验结论为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交的“关于公司车间行吊年检超时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的原因及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起重机操作员冯伟高的起重机械操作作业证(证号T41108119******601X)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起重机操作员冯伟高取得了起重机械操作作业证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制作的起重机专项应急预案1份、起重机应急演练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按期整改并提供了特种设备专项应急预案及预案演练记录的事实;
证据十三:报告编号为QD-H202200114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共7页)、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登记证编号起17湘02110(20)]打印件1份,证明该台涉案起重机械于2022年4月1日取得了定期检验报告和有效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的事实;
证据十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查询平台查询行政处罚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没有因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十五:电动单梁起重机铭牌(产品编号17100860)照片打印件1份、《特种设备目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案起重机械的起重量为10t、起升高度为9m是属于该目录中代码为4170、种类为起重机械、类别为桥式起重机、品种为电动单梁起重机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证据十六: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地址信息及接受电子送达的事实;
证据十七:股室(所)案源线索移交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线索来源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年5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桃市监罚告〔2022〕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定期检验是指定期检查验证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一些强制性技术措施。做好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工作,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确保安全使用的必要手段。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受环境、工况等因素的影响,因腐蚀、疲劳、磨损,都随着使用的时间,产生一些新的问题,或原来允许存在的问题逐步扩大,如裂纹、腐蚀等缺陷,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等问题,产生事故隐患,会直接导致发生事故或增加发生事故的几率。在使用单位自行检查、检测和维护保养的基础上,通过定期检验及时发现特种设备的缺陷和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使特种设备在具备规定安全性能的状态下,能够在规定周期内,将发生事故的几率控制在可以接受的程度内,保障特种设备能够运行至下一个周期。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强化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任,促使定期检验工作顺利开展。
鉴于上述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使用涉案的起重机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的答复“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且当事人在用涉案起重机于2022年4月1日取得了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消除了事故隐患及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二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命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所指的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经案审会讨论,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桃江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6590104000627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桃江支行)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6月6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