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农资经营部经营假农药案
| 索引号:tjxnyj/2025-2107409 | 发布机构: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 发文日期:2025-10-24 |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 索引号 | tjxnyj/2025-2107409 |
|---|---|
| 发布机构 |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
| 发文日期 | 2025-10-24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农药)罚〔2025〕68号
当事人:桃江县**农资经营部
营业执照注册号:92430922MA4N******
经营者:何*刚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件号码:43232519******003X
住所: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路**号**栋
联系电话:1333257****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8月14日,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益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违法线索移交函》,2025年5月22日,湖南省农药检定所在当事人门店,抽检的50g/L氟氯氰菊酯乳油产品,商标精树®,经检测,该产品含有农药隐性成分啶虫脒(质量分数为0.96%),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及Q/NTDF36-2022标准要求,被判定为样品不合格。
2025年8月18日,经报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同意立案调查,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门店进行调查,门店位于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号门面,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2MA4N******,经营者何*刚,农药经营许可证号:农药经许(湘)4300001****,经营范围:农药,有效期:2024年9月3日至2029年9月2日。
在当事人门店内,被抽检商标精树®的50g/L氟氯氰菊酯乳油产品,除抽检用1瓶样品外,其余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打开抽样编号为159的抽样袋,里面为精树®的氟氯氰菊酯,标注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氟氯氰菊酯50克/升,剂型:乳油,农药登记证号:PD20161589,产品标准号:Q/NTDF 36-2022,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08,净含量:200毫升,生产日期及批号:2024/01/25,质量保证期:2年,作物/场所:甘蓝,防治对象:菜青虫,用药量(制剂量/亩):30-35毫升/亩,施用方式:喷雾,生产企业名称:南宁泰达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标注有康赛德®商标,瓶身二维码单元识别代码:11615891212101039582177338627248,瓶身有159C记号,共计1瓶。
经询问经营者何*刚,当事人于2024年4月30日,通过广西康赛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购入涉案农药3件,每件30瓶,购入单价210元/件,购入后在店内以10元/瓶的价格,在桃江县周边销售,共计销售涉案农药87瓶,销售收入870元,其他3瓶用于抽检样品,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农药产品的销售台账。
南宁泰达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涉案产品复检,2025年8月25日,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同意复检申请,2025年9月10日,由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检测认证技术发展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经检验,该样品啶虫脒质量分数(非法添加)为0.88%,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及Q/NTDF36-2022标准要求。
依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农办政函〔2018〕52号),认定涉案农药货值金额900元,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870元。
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据提取单(一)1份1页,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信息;
二、证据提取单(二)1份1页,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
三、证据提取单(三)1份1页,证明当事人农药经营许可证信息;
四、证据提取单(四)1份3页,证明商标为精树®的氟氯氰菊酯标签信息;
五、证据提取单(五)1份1页,证明PD20161589在《中国农药信息网》登记批准的标签信息;
六、证据提取单(六)1份6页,证明当事人购销涉案产品情况;
七、证据提取单(七)1份6页,湖南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B20250807,证明涉案农药检验结果;
八、证据提取单(八)1份1页,证明广西康赛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农药经营资质;
九、证据提取单(九)1份6页,南宁泰达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复检、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检测认证技术发展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Y25-SZ-1137,证明涉案农药复检结果;
十、南宁泰达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十一、当事人何*刚询问笔录2份8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假的农药来源、货值、销售等事实,以及复检结果的认定;
十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涉案农药标签信息和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台账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之规定,上述证明材料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
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桃农(农药)罚告听〔2025〕68号),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逾期不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序号:11;违法情节: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之规定,以及《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本案无从轻从重情节,对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农药,并处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870元;
二、并处罚款12500元。
罚没款共计1337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款缴纳至湖南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者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0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