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某农资经营店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案

索引号:tjxnyj/2023-1813419 发布机构: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发文日期:2023-05-15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tjxnyj/2023-1813419
发布机构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发文日期 2023-05-1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农(肥料)罚〔2023〕1

    当事人:桃江县**农资经营店

  住  址:桃江县***乡***村***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44

  经营者:戴*安  男  汉族

  联系电话:130******54

  联系地址:湖南省桃江县******村***村民组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门店销售的钙镁磷肥料产品标注商标为“武沅”,规格为25kg/袋,产品外为蓝色彩包,内装深灰色粉末状肥料,标注Ca0.MgO.P2O5≥16%,执行标准为Q/WXWH008-2**2,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2日,生产企业为**省**县**化肥厂,地址:泸溪县**镇**园,联系电话137******23。

  经查证,该肥料未标注肥料登记证及备案号,且不符合《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之规定。当事人涉嫌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

  2023年3月21日,经报局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3月22日,本机关向涉案肥料标称生产企业**省**县**化肥厂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在规定有时间内,该企业未回复,视涉案肥料为其生产。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门店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经营者戴*安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

  当事人于2023年3月8日,以420元/吨的价格从**省**县**化肥厂调入未取得登记证的钙镁磷土壤调养剂12吨,以640元/吨的价格进行销售,自调查之日止,该肥料库存2.5吨,已销售9.5吨,获取违法所得6080元。以上违法事实,由下列证据充分认定:

  证据一、《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表》扫描件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进货单》1份,涉案肥料产品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钙镁磷肥料的事实及该肥料产品的来源、数量以及销售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023年4月2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桃农(肥料)告〔2023〕1号《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未经登记备案的钙镁磷肥料,其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之规定。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本案中当事人销售钙镁磷肥料未经登记备案,因此认定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

  关于本案货值金额的认定,当事人调入未取得登记证的钙镁磷肥料12吨,以640元/吨的价格进行销售,涉案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7680元。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的认定,当事人以640元/吨的价格销售涉案肥料9.5吨,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本案违法所得应当认定为6080元。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肥料)》序号1,违法情节: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过最高罚款倍数。

  鉴于本案当事人无从重情节、从轻情节,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一般处罚,处罚款数额参照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5472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缴纳罚款(由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财务室开具“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将退执收机关一联交回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财务室)。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5月10日

信息来源: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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