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勋使用非禁用渔具在禁渔期、禁渔区从事捕捞案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渔政)罚〔2023〕48号
当事人:李某勋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职业:务农
联系电话:187XXXXXX58
身份证号:43232519XXXXXX2575
住所:湖南省桃江县浮邱山乡黄南冲村饶石村村民组
当事人李明勋使用非禁用渔具在禁渔期、禁渔区从事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6月6日13时,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桃江县修山水电站下游禁捕水域查获当事人使用非禁用渔具1套从事捕捞,当事人被执法人员查获后,不能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在修山水电站下游禁区到禁区旁边山上进行躲藏。
当事人于2023年6月6日在桃江县资江段修山水电站下游禁渔区内使用非禁用渔具从事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非禁用渔具捕捞地点、渔具等信息。
证据二《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非禁用渔具捕捞的地理位置。
证据三《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非禁用渔具在禁渔区进行捕捞的事实,当事人具有承接法律责任能力。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案发时间、案发地、案发经过、家庭住址等信息。
证据五《质证材料》1份1页,证据当事人对相关证据材料的认定意见。
证据六《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1页,证明本机关已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非法捕捞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6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桃农(渔政)罚告〔2023〕48号,由当事人本人签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机关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款项。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申请听证。逾期不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上述权利。在法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来本机关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
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第十条第三款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形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无从轻、从重行为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经执法人员综合考虑,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机关于2023年6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桃江县农业农村局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桃农(渔政)责停〔2023〕48号)为证。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2 违法情节: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非法捕捞,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貮仟元整(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领取罚款缴纳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