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桃政复决字〔2022〕第22号
桃 江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桃政复决字〔2022〕第22号
申请人:桃江县和嘉生活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东城大厦门面。
经营者:廖某某
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曾少蝉,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象贤,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律顾问。
申请人桃江县和嘉生活超市不服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市监案〔2022〕95号),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向本府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市监案〔2022〕95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高桥横马塘陈克明处进二包大米(100斤),是用来自己食用,根本不知道他的大米是不合格产品,且他本人也没有向我说明。被申请人在我商场提走的大米也不过三十斤左右,是我吃剩下的米放在这里,如果我是用来经营,不至于只进这么一点。申请人不生产大米,更没有违法经营不合格产品,也没有与陈克明米经营处达成任何销售协议。被申请人向制造商家作出处罚是合情合理,但申请人是受害者,不要对申请人进行重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桃市监案(2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以100元/袋的价格从桃江县美人窝米业购进彭富湾®新一见飘香大米2袋(共49kg)(标称生产者为益阳市小良米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2021年8月12日;净含量:24. 5kg;保质期:6个月;执行标准GB/T1354;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143090306669;生产者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百家墩社区;电话:137xxxx7852),销售价格为105元/袋。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将该批大米委托桃江县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镉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桃市监结告字(2021)5-88号),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210元,无违法所得。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桃市监限提字(2021)5-89号),要求申请人三日内提供进货记录、供货商资质和出厂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时(2022年4月2日)才提供购进票据、供货商桃江县美人窝米业的资质(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益阳市小良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良米业”)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通过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实,该批次大米是孙建飞用在小良米业做业务推广时留下的袋子,填充自家未经检验的大米,在亲戚家的打包机上所擅自打包而成,所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也是其在外面打印室打印的,为虚假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桃市监听告(2022)4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申请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且申请人事后索取的出厂检验报告经查证为虚假检验报告,申请人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依法不能免予罚款处罚。镉是一种非常常见的金属元素,其本身具有很强的毒性,主要是通过食物、水和空气中不断被人所吸收,进而在人体体内不断累积,导致对人体产生危害。国家对食品中镉的含量制定有强制标准。申请人经营的涉案大米的镉含量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依法应予以处罚。
鉴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申请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鉴于申请人涉案食品数量较少,仅2袋,货值金额低,仅210元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到6. 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到13倍罚款。经案审会综合裁量,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没收涉案彭富湾新一见飘香大米31. 8kg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大米作为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主要食物之一、大米中锅含量指标对人的身体健康关系极大。申请人经营的彭富湾新一见飘香大米的重金属元素镉超标,且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请桃江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日期为2019年8月9日,经营者为廖凤飞,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白肉等零售。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以100元/袋的价格从桃江县美人窝米业购进彭富湾®新一见飘香大米2袋共计49kg,包装袋上标注生产者为益阳市小良米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为2021年8月12日,净含量为24. 5kg,保质期为6个月,执行标准为GB/T1354,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143090306669,生产者地址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百家墩社区。案涉大米销售价格为105元/袋,货值金额为210元,存放在申请人的食品合格区待销售。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尚有案涉大米31.8公斤。被申请人将该批大米抽样后委托桃江县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镉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桃市监结告字(2021)5-88号),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停止销售、召回不合格大米并提交整改报告,被申请人还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三日内提供销售记录、进货记录、出厂检测记录,被申请人同时还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案涉大米进行了扣押。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行政措施期限,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经营重金属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立案。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案涉大米的进货记录、检测报告,经查实,进货记录与检测报告系桃江县美人窝米业当日补交给申请人,检测报告系桃江县美人窝米业业务员所伪造。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2022年8月1日。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没收彭富湾®新一见飘香大米31.8公斤、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规定,大米属于粮食加工品,是食品,大米的生产、销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申请人认为购进案涉大米2袋计49公斤是用于自己食用,并非进行销售。申请人作为生活超市,将大米存放在待销售的食品合格区,应当认定是一种销售行为。申请人作为销售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申请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食品安全责任。案涉大米经抽样检验,镉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到6. 5万元罚款。申请人经营的货值较小,能及时进行整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涉案彭富湾新一见飘香大米31. 8kg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系从轻处罚,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审批、送达等程序,在程序上无违法之处。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市监案〔2022〕9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市监案〔2022〕9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