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局法规股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四条 本局法规股负责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
(一)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含5000元)罚款的;
(二)做出减轻或免予处罚的;
(三)法律适用有疑义的行政许可案件;
(四)行政强制执行案件;
(五)局机关负责人经集体讨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承办的大队、股室和二级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在集体讨论前送审。
第六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或有关情况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依据等内容。法规股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予以补充。
第七条 法制宣教股在收到重大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八条 法制宣教股对重大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 本机关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 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 行政审批结果是否适当;
(六) 程序是否合法;
(七) 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九条法制宣教股审核重大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条法制宣教股对重大执法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见,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件材料退回;
(四) 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 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 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 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 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 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十) 法制宣教股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规股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对法规股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规股复核;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具体承办案件的大队、股室和二级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施行。